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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真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被繼承人張宜屏即一炭究竟商行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宜屏即一炭究竟商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10,2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宜屏即一炭究竟商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宜屏即一炭究竟商行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55計算,現為百分之2.875,如遲延還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張宜屏僅繳納至114年1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共310,28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而張宜屏業於114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經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張宜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及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3號裁定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頁)。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