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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4號
原      告  鄭琬琪  
被      告  楊起睿    住○○市○○區○○路0段00號(即臺                          中○○○○○○○○○、現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7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6號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捨棄機車修理費9,150元、交通費用減縮為15,455元,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於開啟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過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左腹壁及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18,684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醫療及復健費用18,684元〉。
 2、醫療耗材費用1,275元。   
 3、交通費用15,455元(往返中國附醫就醫費用為15,455元)。
 4、將來醫療費用42,000元(PLT晶凍治療法42,000元,醫師強烈建議需施行此治療方式)。
 5、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騎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左腹壁及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084號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84號起訴書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6號卷第5至6;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未依規定,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8,6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至91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18,684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1,2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銷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1,275元之醫療耗材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請求交通費用15,4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7頁),惟依該乘車證明所載僅335元,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335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以請求所據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將來有以PLT晶凍治療之必要,需費用42,000元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為證,故此部分請求有無必要,顯屬有疑,足徵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其發生與否及給付內容均未確定,不合於上開將來給付之訴要件,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膝擦挫傷、左腹壁及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有固定工作;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已婚,需扶養母親(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6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8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開啟車門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294元(18,684+1,275+335+50,000=70,294)。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9日公示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法於115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94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