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被 告 賴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8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6,148元(零件210,900元、工資13,080元、塗裝22,43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246,148元(零件210,900元、工資13,080元、塗裝22,438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31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2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塗裝,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1,744元(計算式:13,080+22,438+76,226)。
㈢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在上開劃有黃線之路段停車,然該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規定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夜間8時,原告竟在下午4時48分停車,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55872元(計算式:111744元×50%=55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872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2540元,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3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82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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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900×0.369=77,8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900-77,822=133,078
第2年折舊值 133,078×0.369=49,1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078-49,106=83,972
第3年折舊值 83,972×0.369×(3/12)=7,7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972-7,746=76,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