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 告 許峰銘
許良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3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良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峰銘前於民國106年7月3日邀同被告許良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利息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2,3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峰銘則以:被告有還款意願,希望就利息部分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㈡被告許良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許峰銘未為爭執,被告許良充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