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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599號
原      告  丸肥海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須雅  
訴訟代理人  沈稚原  
被      告  胡晉源(原名胡登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55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海鮮食材,兩造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送貨,詎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550元貨款未付,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日起(本院卷第49頁,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