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6號
原 告 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峯明
原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木榕
原 告 張玉珊即張慧綸
被 告 陳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408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附卷可證,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