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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4元,及其中新臺幣99,6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遺產範圍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賴偉祥(以下逕稱賴偉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賴偉祥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賴偉祥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2,894元及利息未清償。因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賴偉祥遺產範圍給付原告102,894元,及其中99,615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本金為99,615元不爭執。惟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死亡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故可知賴偉祥於死亡時,對於其死亡後之分期給付尚未構成違約,而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於是時方受催告,故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算。且本件公示催告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5號准許,並於113年12月3日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網站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並自公告之日起算,原告請求遺產管理人給付時間應自公示催告期滿後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除戶謄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3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暨利息核計共102,894元未據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2,894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0條所明定。經查,賴偉祥於11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自賴偉祥死後之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賴偉祥死亡後,其並無權利能力而無法向原告為任何給付,是於賴偉祥死後至其法定繼承人繼承前,該期間之遲延清償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債務人賴偉祥及其法定繼承人。惟賴偉祥之法定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故並無法定繼承人可為賴偉祥清償上開債務,又因此屬無人繼承之情況,故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以整理並管理賴偉祥之遺產,是自賴偉祥死亡時起至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之期間,被告遲延付款,亦屬不可歸責,此時應無違約遲延給付之情事。末查,被告經選任為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後,為管理賴偉祥之遺產並清償債務,業已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之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被告若未經第三人通知或陳報債權,並無可能知曉賴偉祥生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於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受債權人通知前,其對於前開債務之遲延給付,亦屬無可歸責。準此,是被告應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即債權通知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3頁)起,於其管理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始陷於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方得以據以計算其遲延利息,故被告以前詞置辯,為有理由。而本件賴偉祥積欠原告之簽帳卡消費借款本金為99,61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事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除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積欠之102,894元借款及利息外,就本金即其中99,615元部分,亦應於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其遲延利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蓋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自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據此,賴偉祥既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而被告對賴偉祥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12月3日公示催告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該公告至114年12月2日方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自公示催告屆滿日114年12月2日後,方得向賴偉祥之遺產主張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惟於115年4月24日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前開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賴偉祥遺產範圍給付原告102,894元,及其中99,615元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