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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賴偉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編號
更正前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欄有關「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4元,及其中新臺幣99,6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之記載
更正為「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94元,及其中新臺幣99,615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偉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