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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何宗照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在卷可佐,且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亦位在高雄市前鎮區,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