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29號
原 告 陳淑霖
被 告 李翊瑄
訴訟代理人 陳德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姚宗賢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10間,透過手遊群組與姚宗賢認識後,即以Line及社群遊戲往來,於111年6月22日進行網友聚餐後,兩人開始頻繁交往,並發展出曖昧關係,被告與姚宗賢曾先後於110年10月31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6月5日見面,甚至於111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27日,分別在臺中逢甲之MiNi行館及臺南圖森文旅(益賓旅館)見面,被告並透過多支手機門號與姚宗賢密切往來,且當111年11月4日、112年5月29日及113年5月31日,原告告知被告應停止與姚宗賢往來後,被告仍透過各種社交軟件及手機門號聯絡姚宗賢,原告並發現姚宗賢使用個人谷歌帳號登入一隻從未攜帶回家之IPHONE 13手機,合理推斷該手機為被告提供給姚宗賢使用,以規避原告知悉兩人間之密切往來關係,被告與姚宗賢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姚宗賢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確定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姚宗賢為手遊認識之網友,僅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6月22日在網友聚會之公開場合見過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27日分別在臺中及臺南之旅館與姚宗賢見面。然事實上,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27日均在臺北之公司工作,有被告之辦公郵件及出勤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5、97頁);被告於113年6月5日則已出國在美國加州旅遊,亦有機票資訊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之主張全然與事實不符。次就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多支手機門號與姚宗賢聯絡部分。被告實際上僅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手機,作為遊戲相關討論之用,未曾購買或持有IPHONE 13之手機。原告之主張,均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被告並未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受信通聯記錄表、GOOGLE搜尋記錄、通訊軟體對話錄等為證。然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聯記錄表內容觀之(板簡卷第15頁),僅能證明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與通聯對象手機門號之通話日期及通話起迄時間,無法證明通話對象究竟是否為姚宗賢及被告,亦無法證明此與被告到底有何關聯,更無法證明通訊內容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範圍。況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姚宗賢於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6月22日有在網友聚會之公開場合見面,然亦表示:該場合為公眾場所,參與者並非僅被告與姚宗賢2人,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與姚宗賢2人有何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則原告所為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提出所稱係姚宗賢手機中之GOOGLE搜尋記錄及興趣愛好資料部分(板簡卷第17至21頁),原告除未證明該資料確係出自姚宗賢之手機上資料外,另由上揭資料內容觀之,僅表示有曾經搜尋過商務旅館或大遠百餐廳等情形,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與被告有何關聯,以及被告與姚宗賢有曾一同出遊及入住旅館等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無可採。再者,依照被告所提出其於原告所主張之111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27日,確實在臺北之公司上班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辦公郵件及出勤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95、97頁),核屬有據,應堪採信,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自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姚宗賢曾於113年6月5日同遊板橋之大遠百等語。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票確認畫面,及美國ESTA(電子旅遊許可)截圖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本院卷第109、111頁),均可證明被告確實於113年6月4日出境,迄至同年月15日始返國,被告於113年6月5日當然人不在國內,由此可見,原告之上揭主張,全然與事證不符,自屬無據,應無可採。原告雖又提出IPHONE 13手機及充電線、摔壞之IPHONE 12之手機照片等為證(板簡卷第23至31頁),主張被告有提供上揭手機給原告之配偶姚宗賢使用,以規避原告知悉兩人間之密切往來關係等語。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加以置辯外。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IPHONE 13手機及充電線、摔壞之IPHONE 12之手機照片內容觀之,僅得證明原告曾將某不詳之IPHONE 13手機及充電線、摔壞之IPHONE 12之手機照相,並向本院提出,無法證明該IPHONE 13手機及充電線、摔壞之IPHONE 12之手機究竟係何人所有,且與姚宗賢或被告有何關聯,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贈送該手機給姚宗賢使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所稱之照片中之手機係被告交與姚宗賢,作為規避原告監督之親密聯繫之用途,有逾越正常男女朋友間之社交往來界線,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全然無據,實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提出姚宗賢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主張其中「(被告)我昨天不是說我不舒服要看醫生」、「(被告)你這樣不會被發現嗎。」、「(被告)你找一天中午找我 或上班時間找我 我教你」、「(被告)一星期儲一次可以吧 上班超想睡 想換伺服器 哈哈哈哈哈 繼續玩」等對話內容(板簡卷第47-55頁),證明被告與姚宗賢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其雖未否認上揭對話係其與姚宗賢之間的對話(本院卷第113頁),然審酌上開通訊對話紀錄之內容片段觀之,多為與遊戲相關或代為遊戲儲值等內容,並無涉及男女間感情或曖昧之任何情形存在,核與被告抗辯:其在這段時間內,處理多個遊戲帳號及遊戲攻略等情,應屬相符,足堪採信。是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姚宗賢間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範圍,而有破壞原告與姚宗賢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是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就其主張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確定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