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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林鴻梅即克莉斯汀美容坊

被      告  永傳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勳  
訴訟代理人  王庭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以管理股問為業,並對「阿米巴經營體系」多有推廣。適原吿有此需求,遂委由被告協助建設「阿米巴經營體制」,被告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原吿報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並同意提供第一年經營會計軟件帳號5個(買斷型,價值30萬元,下稱系爭軟件帳號)。而系爭軟件帳號為原吿簽約之重要動機之一,並非可有可無之附贈品。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阿米巴經營體制建設輔導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暨諮詢專案實施規劃表,費用總額為150萬元,且原吿業已開立11張支票作為付款,故系爭合約應為顧問與成果給付併存之混合型契約,而非單純諮詢服務契約。被告既已明列系爭軟件帳號數量、性質及價值,即屬契約基礎事實與重要給付構成部分。而由諮詢專案實施規劃表可知被告協助建設上開體制之整體實施週期為4個月(第5、6月為長期輔導服務不包含在契約內),是系爭合約期間自應以簽約之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算4個月至112年2月26日屆滿。詎被告未為交付系爭軟件帳號,且被告就諮詢專案實施規劃(甘特圖)當中步驟8「內部創業計畫方案」、步驟9「方案確定」,完全未予提供,至於步驟10「阿米巴制度編寫」也沒有編寫,顯見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內並未完全履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兩造於111年8月17日簽署之報價單/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交易核心為「阿米巴經營體制建設諮詢」及「經營航(PDCA)輔導」等顧問服務,總價金150萬元係以顧問服務之規劃、會議、制度設計與諮詢投入為計價基礎,並非保證企業導入後之特定經營結果,更非交付某一軟體成品作為主給付目的。
 ㈡原吿所執系爭軟件帳號係載於報價單之優惠或附帶項目,其文字本顯示為「促銷/加贈」性質,並非系爭合約對價計算之基礎,亦非被告收取150萬元之原因。況系爭合約並未以「軟體30萬元」作為拆分或加總計價,原吿事後逕以「標示價值」主張應減少30萬元報酬,等同將促銷標示價值誤當成契約價金組成,顯然無據。
 ㈢縱認報價單曾提及軟體帳號,亦僅為附隨優惠之安排。惟履約過程中,原吿主動要求以「客製化」方式處理軟體功能與需求,已非原先優惠方案之給付內容。再其後之軟體客製、功能是否符合需求、費用等權責分配等,均屬原吿與第三方軟體公司間之交易與履約問題,被告暨非該客製契約之簽約當事人,亦未就客製成果負保證責任。原吿以「軟體不符合需求」或「未取得軟體利益」作為向被告請求減少、返還30萬元之理由,屬將第三人履約風險不當轉嫁被告。
 ㈣被告於履約期間內,已提供線上輔導會議、制度規劃文件、經營會計制度導入之諮詢與推動建議等。原吿如認顧問服務本身有何具體缺失,應就「顧問服務內容」具體指摘何處未履行、何處不符約定並負舉證責任。
 ㈤依雙方履約過程紀錄,被告就步驟8「內部創業計畫方案」、步驟9「方案確定」、步驟10「阿米巴制度編寫」,已於113年2月12日透過微信社群軟體交付相關檔案(核算方案、績效與門市加盟方案)。縱原吿事後主張未收受或未留存,訴外人沈慶元老師亦已於114年7月1日再次透過電子郵件寄送完整成果物至原吿電子信箱。
 ㈥反觀原吿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另行繞過被告與被告顧問/講師合作,違反系爭合約第8.4條(或同類禁止私下合作條款),已侵害被告之契約利益與商業秩序,是被告除否認原吿主張外,另保留依契約及法律另行主張違約金、損害賠償(含提出反訴)之權利。
 ㈦綜上,原吿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無契約及法律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吿主張被告曾於111年8月17日就稻盛氏(阿米巴)經營諮詢輔導【阿米巴經營體制建設諮詢、經營導航(PDAC)輔導】方案向原吿報價150萬元,嗣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共同簽立系爭合約暨諮詢專案實施規劃表,費用總額為150萬元
  ,且原吿業已開立11張支票作為付款方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系爭合約暨諮詢專案實施規劃表、支票收訖簽回單等影件附卷可稽,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吿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觀之系爭合約第1.0條、6.2條及諮詢專案實施規劃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向甲方(即原吿,下同)提交的『阿米巴經營體制建設提案書』所規定之內容(如附件:諮詢專案實施規劃表)。」「乙方提供諮詢服務的成果,甲方只能用於事先向乙方提供的甲方組織。如甲方超過前述範圍將本諮詢服務成果使用於其他組織、甲方子公司及關聯公司時,應事先書面通知乙方其適用組織或公司以及使用內容等,並由甲乙雙方另行確定其使用方案。」「整體實施週期:4個月。諮詢:體系建構(3個月)+體系運用(1個月)。軟體:開發部署(1.5個月)*與體系建構同步進行」等內容;上開諮詢專案實施規劃(甘特圖)(見桃簡卷第10頁)則記載被告應為原吿作業、溝通、推進「組織、內部交易模式」、「績效制度方案」、「內部創業計畫方案」、「方案確定」、「軟體導入」等,足認系爭合約係重視由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為原吿規劃建設「阿米巴經營體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
 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綜合當事人訂約之目的、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參照)。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是若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經查:
 ⒈觀之卷附報價單(見桃簡卷第7頁)內容,可見被告除應提供原吿「阿米巴經營體制建設諮詢」、「經營導航(PDCA)輔導」,另記載「優惠內容:⒈加贈9個月每月一天的「經營導航(PDCA),價值:54萬」。⒉提供第一年經營會計軟件帳號5個(買斷型),價值:30萬。⒊諮詢費用採分期模式】等語,顯見被告係為使原吿契約利益及前述承攬目的得以實現,始特別與原吿約定由被吿提供價值30萬元之系爭軟件帳號與原告使用,故系爭軟件帳號之移轉乃構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從給付義務」。換言之,即被告除負有作業、溝通、推進原吿「組織、內部交易模式」、「績效制度方案」、「內部創業計畫方案」、「方案確定」、「軟體導入」之「主給付義務」外,並負有提供系爭軟件帳號移轉予原吿使用之「從給付義務」甚明。
 ⒉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自陳其未依上開約定提供系爭軟件帳號與原告,此項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雖另辯以:原吿主動要求以「客製化」方式處理軟體功能與需求,已非原先優惠方案之給付內容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已明示其非系爭軟件帳號開發或提供之當事人,亦未負責軟體交付、維護或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見迄今仍拒絕履行交付系爭軟件之義務,原告自得直接請求因被告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參以被告既在報價單上記載系爭軟件帳號(買斷型)價值30萬元,乃係被告藉由優惠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得與原吿發生接觸洽談機會,並以各式說法引發原吿與之訂立系爭合約,足見被告已就成本為考量,則原吿請求被告賠償未交付系爭軟件之損害即30萬元,為有理由。
 ⒊至原吿主張被告未提供「內部創業計畫方案」、「方案確定」、「阿米巴制度編寫」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而原吿就此未舉反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原吿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指明。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見桃簡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