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鄭欣融
訴訟代理人 廖宜邦律師
被 告 王梓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為高中及大學學姊,並經營自媒體維生。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瀏覽社群平臺Threads時,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上傳一段由不知名之第三人(下稱某甲)拍攝之大學時期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該影片中極大佔比皆為原告之肖像。系爭影片上傳公開後,因原告身型較常人明顯豐腴,加上被告Threads帳號本即有1萬餘人追蹤,故系爭影片隨即吸引大量網友觀看,並陸續於留言區留下攻擊、嘲笑或歧視原告外貌之留言,例如將原告直接稱呼或比喻為豬(如「那頭豬」、「豬在擺pose」、「今天這是一頭450斤之大肥豬啊」),或將原告比喻軍事重型裝備,影射原告體型巨大(如「虎式坦克」),累積觀看次數高達3.6萬次以上。被告前揭行為,除為對原告肖像權之侵犯,並已造成針對原告體型和外貌之惡意網暴,導致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嚴重貶損,精神防線徹底崩塌,並經身心科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0元。被告身為萬人追蹤之網紅,明知或可合理預期此類影片會引發網路攻擊,卻仍為博取流量而率爾上傳影片,顯有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及心理健康權之故意或過失,就上開權利受侵害部分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合計45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併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及第28號、第19號一般性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影片並非被告所拍攝,係兩造之共同大學同學某甲於107年10月間之某場音樂歌唱比賽所拍攝。某甲拍攝後傳送予被告,被告當時即曾上傳系爭影本,原告於107年間即知悉被告上傳系爭影片及貼文,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㈡又系爭影片拍攝的畫面主要在呈現被告的表情,並非在拍攝原告,因原告在被告與某甲之間,故某甲拍攝時將原告一併入鏡,原告發覺後,係主動參與拍攝,並無任何不悅或抗拒,甚且面露微笑,雙手交叉比YA的手勢,可見原告並未反對某甲拍攝,事後亦未要求、禁止被告散布公開系爭影片,故原告就其肖像權授權已有默示之同意;縱認原告肖像權受到侵害,然由拍攝地點為公開場合、原告同意拍攝、無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且拍攝時間僅為數秒,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情節應非屬重大,原告請求應屬無據。㈢「被告貼文」與「網友評論」要屬二事,原告之所以感到難堪不適,均係因網友評論所致,若將不受被告控制之他人不友善評論或留言歸責於被告,要求被告對他人之行為負責,亦違反為自己行為負責原則,更勢將嚴重影響言論發表之自由。被告因自覺內容不妥,早於114年11月17日主動將系爭影片下架,此係被告考量網路言論風向不可控,為保護原告權利之自發性防範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告Threads帳號中上傳系爭影本,並累積觀看次數高達3.6萬次以上及有網友留言攻擊、批評其體型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Threads帳號、被告發布系爭影片擷圖、網友留言擷圖及系爭影片影像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11月15日始發現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Threads而引發網暴,此時方知悉Threads平台上之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12月26日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亦自陳其前於2019年張貼過這段影片,114年11月15日的貼文,是其重新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擷圖所示,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限時動態貼文(見本院卷第133頁)。本件被告上傳系爭影片係在時隔約6年之後,在另一社群平台Threads發文,雖係同一影片,然發文時間相隔甚久,且係利用不同社群平台,難認二者係屬同一行為。故被告以108年間之通訊紀錄辯稱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已得原告默示同意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於108年即向被告傳送「你腫麼不擋一下偶 偶好醜」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原告並不願意被告公開自己之影像,被告無視於原告之拒絕,徒以自己回應之「我本來想擋 但想說你太可愛了」、「我的想法跟你相反」,遽謂原告已默示同意,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再者,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亦屬人格權之範疇;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影像或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㈣經本院勘驗系爭影片結果:當原告發現有人拍攝影像時,旋即先以右手遮掩部分臉部,隨後更進一步改以手掌、兩手外加YA等手部動作持續遮掩臉部,迄至影片結束,原告均不斷以手部動作遮掩臉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由原告此等連續肢體反應可知,原告於被拍攝當時主觀上確實有不願意入鏡之意思表示;復依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亦顯示,原告並不願意被告將有其肖像之系爭影片公開於網路(詳如前述),故被告當知原告並不同意將系爭影片公諸於世。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竟將該聚焦於原告肖像之系爭影片公開上傳至其擁有萬人追蹤之Threads帳號上,自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甚明。復衡諸現代網路社群生態,於可匿名或易於發表言論之公開平台上發表特定身形豐腴者之影音,極易引發大眾或網路酸民之集體外貌歧視與言語霸凌,此為網路傳播常見之高蓋然性風險。被告身為經營自媒體之網路經營者,理應具備此等風險意識,卻仍將系爭影片上傳公開傳播,導致原告遭受排山倒海般之惡意網暴與人格客體化貶凌(如被辱稱為豬、坦克等),確實足以讓原告感到羞辱、難堪,有損其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原告因此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需尋求精神科醫療(見本院卷57至59頁),心神安寧及心理健康受創甚鉅,自屬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810元部分:
原告因上開網路霸凌事件,導致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嚴重貶損,精神防線崩塌,於同年12月8日至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支出醫療費用800元(計算式:350+450=800,見本院卷第57頁),即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主張支出醫療費金額為810元,然就收據觀之,其總額為8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4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院在酌定精神慰撫金多寡時,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定外,並應依我國於96年1月間加入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及CEDAW委員會所公布之一般性建議,考量女性受歧視傷害之情節、嚴重程度給予適當之精神慰撫金,以符合CEDAW要求國家應盡其防止私人對婦女歧視之恪盡職責義務。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及健康權,已如前述,而肖像權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且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Threads,以網路無遠弗屆傳播方式,影響程度廣泛,自屬情節重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及健康權,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為保護雙方隱私,爰不予贅述)、原告因本件外貌遭網暴事件身心嚴重受創之痛苦情節、被告為具有萬人追蹤之自媒體經營者傳播影響力均較常人為高及其已於114年11月17日將系爭影片下架等一切情狀,依原告之請求及本院法益權衡之結果,就原告所受肖像權、名譽權、健康權之法益損害,各以3萬元、2萬元、2萬元計算為適當(合計7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8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70,800元(計算式:800元+70000元=70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需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00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