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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陳怡均  
被      告  陳威宏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4年8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往福安路方向和街方向行駛,行經福科路32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停放於福科路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670元(內含零件費用32,835元、工資32,835元),零件計算折舊後為3,284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6,119元。2、停車費92元。3、出差交通費用9,200元。4、租車費用3,737元之損害。上述損害金額合計為49,148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參加人抗辯之陳述:
  被告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修車費用開單時間為入廠時間,交車時間為出廠時間。   
二、被告則以:
  就請求金額及本件事故責任無意見,惟原告所提報價工單請求損害金額顯有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所提修車工資明細,有將同一修復流程(烤漆、拆裝及封膠)拆解分項計價之情形,構成重複增加收費。工資明細中烤漆費用(黃色)共43,983元,拆裝相關費用(橙色)共52,940元,及其他費用共計100,780元,明顯高於一般汽車全車鈑烤修復合理價格區間。又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出廠,已逾10年,一般中古車行情價值在8至10萬元間,賠償金額不應超過車輛實際價值。另系爭車輛左後方及前方保桿區域屬局部車體外觀修復,合計請求不合理。且工單包含地毯拆裝、座椅拆装、水箱架等項目,均與損害範圍無直接關聯。再系爭車輛損害係同一事故所致,原告與保險公司分別請求,乃重複求償。其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不應分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
  兩造均向參加人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依法參加人於賠償後得代位求償,實際修車費用為20萬元,參加人業已賠償原告車體險134,320元(內含零件費用66,385元、工資67,935元)予訴外人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上立文心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37至63、93至105、107、163至17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90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分述如後:
 1、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扣除理賠後為65,670元(含零件費用32,835元、工資32,835元)3,此有上立公司文心廠結帳工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7、93至105、163至173頁),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至114年8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10年8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折舊後零件金額為3,28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原告僅請求3,28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83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6,119元(計算式:3,284+32,835=36,11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6,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空言辯稱修車費用不合理,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有重複計價顯不合理等語置辯。然依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受損,且維修項目與受損照片相符,亦有結帳工單及受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63、93至105、163至17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2、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停車費92元之損失,雖據提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已繳停車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於收據所列時間停放之事實,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無從准許。
 3、出差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請求出差交通費用9,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鐵車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頁),然上開搭車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搭乘交通工具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租車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需另行租車代步使用,並支出租車費用3,737元乙情,固據原告提出遠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而前揭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租車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11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19元,及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亭汝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35×0.369=12,1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35-12,116=20,719
第2年折舊值    20,719×0.369=7,6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19-7,645=13,074
第3年折舊值    13,074×0.369=4,8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74-4,824=8,250
第4年折舊值    8,250×0.369=3,0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50-3,044=5,206
第5年折舊值    5,206×0.369=1,9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06-1,921=3,285
第6年折舊值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