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蔡祺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陳裕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3年度促字第8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否認該債權已消滅,原告對上開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核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6,840元。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換發鈞院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4年8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14年8月26日以向鈞院表示扣押原告246,606元,鈞院再以114司執清字第148530號執行命令將於被告所扣得272,823元移轉於被告。如本件違約金起算日自88年1月5日起計算,被告可行使請求時間自88年1月5日起,遲至103年1月4日期間,處於可行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但被告卻遲至103年1月6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在此時間屬被告可行使無法律上障礙之狀態,並非是被告於103年1月6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才重新計算。
㈡原告於114年度訴字第3763號中,曾向鈞院請求停止執行,然因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致原告無法繼續為債務人異議訴訟。縱使原告再為上開案件提起上訴,仍無法改變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事實,故原告對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強制執行已提起訴訟,並無任何默許強制執行情事。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4年9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14年11月25日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並繫屬於鈞院114年度訴字第3763號案件,然因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案件於114年11月19日已核發移轉命令,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案件已執行終結,致原告無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並非屬原告任意為之等語,並聲明:⒈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17號債權憑證所載所有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因而確定,迄今始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有違法之安定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確定時,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且被告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均未提出異議,嗣於存款遭扣押之際方才提起一系列訴訟,然原告於被強制執行時不提供擔保,於執行終結後再提起停止執行,仍無法改變被執行之結果,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原告積欠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信用卡債務,經美國運通於98年8月10日將其對原告計算至88年1月4日之債權本金126,840元及自8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3.5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就系爭債權於102年12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2月5日確定,被告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023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2377號),仍執行無結果,嗣再於114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85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於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內之存款,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受償272,823元,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本院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65頁),堪信為真實。
⒉承上,核諸前揭說明,原告積欠美國運通信用卡債務,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2年12月23日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參見本院卷第55頁收文狀戳章)、並於103、105、114年間先後聲請為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於系爭支付令確定(103年2月5日)、各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即告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是就如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而言,均未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尚非無據。又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已受償之金額,抵充費用及扣除手續費後,仍不足抵充系爭債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2,823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部債權不存在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72,82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