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廖素妮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林彥亨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源哲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臺產保險公司)以其承保被告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台中客運公司)之汽車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參加訴訟暨意見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於法並無不合,爰列為本件參加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34,08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彥亨(下逕稱林彥亨)為台中客運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於114年11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往高鐵二路方向行駛,行至客運南站時減速往右側停靠區停靠,原告自系爭公車座位起身行走欲打卡下車時,系爭公車突然啟動往前,致原告重心不穩跪倒在系爭公車上,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用8,54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88,137元、交通費用11,500元、看護費用66,000元、薪資損失137,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台中客運公司、林彥亨則以:原告未待系爭公車停妥開啟車門即自行起身,且因手提物品致重心不穩自摔跌倒,林彥亨並無過失責任;醫療費用部分,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逾乙份者主張扣除,115年1月12日自費藥4,753元,無法證明與原告傷勢相關,仁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16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僅護具4,800元不爭執,其餘項目均無醫療證明有購置必要;交通費用部分,應以收據為準;看護費用部分,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最多計算30日;薪資減損部分,原告為銳克工業社負責人,所提供之營業額資料並未因本件事故減少,且於臺中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及健保,無法證明原告任職於相關行業之事實;精神慰撫金則過高;原告如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臺產保險公司則以:系爭公車停靠過程中,並無急停急煞之情況,且原告未待車輛停妥並車門開啟,即自座位站起移動準備下車,致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林彥亨並無過失責任;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同前開被告之意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算1個月;薪資減損部分,銳克工業社為獨資,所獲利益均歸原告所有,且由原告提出之營業稅務資料,該企業獲利並未減少,是以原告實際上並無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合理金額為2萬元;截至115年4月22日,原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4年11月16日搭乘林彥亨駕駛之系爭公車,行經客運南站往停靠區停靠時跌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又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搭乘林彥亨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原告自系爭公車座位起身行走欲打卡下車時,系爭公車突然啟動往前,致原告重心不穩跪倒在系爭公車上,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經查,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中檔案名稱「檔案1(系爭公車內部自前向後拍攝之畫面)」(下稱甲影像檔案),影像第0秒開始,系爭公車行進中。第4至5秒時,系爭公車緩慢停止於公車停靠站。第6秒時,系爭公車再度緩慢向前。第7至8秒時,原告自靠近公車後門刷卡機之後段高起區域第一排座位起身,腳踩踏至中間走道後,旋即左膝跪地,系爭公車同時停止。第10秒時,原告站起等情;依檔案名稱「檔案2(系爭公車內部自後向前拍攝之畫面)」(下稱乙影像檔案),影像第0秒時,系爭公車行進中。第4秒時,靠近後門刷卡機之後段高起區域第一排座位,原告起身準備下車。第7秒時,原告左腳踩踏至中間走道。第8秒時,原告右腳尚未踏穩走道便往後滑,旋即左膝跪地。第10秒時,原告起身等情;再依檔案名稱「檔案3(系爭公車內部後車門處拍攝之畫面)」(下稱丙影像檔案),影像第3秒時,系爭公車行進中,靠近後門刷卡機之後段高起區域第一排座位,原告左手提塑膠袋、右手持卡片形狀物品,並將右手掌靠近手腕處置放於前方隔板上扶手作為支撐,起身欲下車。第6至8秒時,原告左腳踩踏至中間走道,右手順勢滑下座位前方隔板上扶手,於右腳步下台階時,往車門方向撲倒,右手則勾住刷卡機後扶手。與此同時,原告身旁另一名女乘客刷完卡走向螢幕左側扶手。第10秒時,原告將右腳踩踏地面,站立起身。第13秒時,原告將右手持有之卡片靠近刷卡機刷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是綜合上開影像可知,林彥亨以平緩之速度停靠公車站,再度向前亦係以緩慢速度為之,林彥亨之駕駛行為與一般客運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車常態無異,並無緊急煞車、左右搖晃等不當駕駛之情;再由丙影像檔案觀之,系爭公車尚在行進中,原告即左手提塑膠袋、右手持卡片形狀物品,並以右手掌靠近手腕處置放於前方隔板上扶手作為支撐,起身欲下車,於單腳踩踏至中間車道之際跌倒,而同車其他乘客並無人跌倒或踉蹌,甚有乘客於同一時間行走於車輛走道亦無礙等情,堪認原告係因手持物品,自身未抓緊扶手不慎跌倒。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知車輛行駛期間乘客本應緊握扶手並站穩,以免因車輛行駛晃動而跌倒受傷,且依經驗法則亦可預見公車車門尚未開啟前,車輛均有移動之可能,是原告未抓緊扶手站穩後移動而不慎跌倒,違反對己義務,並非林彥亨之過失行為所致。至於原告主張林彥亨於乘客下車期間啟動車輛等語,惟系爭公車雖有於停靠站暫停後復往前駛,然於斯時車門尚未開啟,林彥亨移動車輛乃為更適當停靠於車站之正常駕駛行為,並非於乘客上下車門期間忽駛動車輛,亦難認林彥亨有何過失。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彥亨、台中客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4,08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