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何宗照
被 告 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3紙在卷可佐,且被告之設立地址亦位於高雄市,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