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名儀
訴訟代理人 黃寶華
被 告 葉慈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11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3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迄至同年3月27日止,在原告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買賣貨品之價金,並將所收取之現金繳回原告,詎被告竟自114年2月間起至3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37,303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有系爭刑案所附之被告於警詢、偵訊、系爭刑案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3-25頁】、原告之業務主管張崑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22頁)相符,並有業務未收款報表、收款明細表、對帳單、對話紀錄擷圖、電話紀錄、侵占款項一覽表(見偵卷第42-8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審核屬實,又被告侵占原告貨款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占應交回原告之貨款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貨款之損害,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37,30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