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原 告 鄭玉瑜
被 告 李昇璟
訴訟代理人 吳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5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732元(卷第11頁),其項目 為維修費375732元、代步費50000元、工作損失35000元。嗣於115年5月15日減縮工作損失為4800元(本院卷第68頁),其餘維持不變,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南屯入口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李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訴外人李麗雯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⒈維修費375732元、代步費50000元、工作損失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伊同意賠償原告工作損失4800元、代步費50000元,至於維修費則要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南屯入口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李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讓與協議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服務廠自費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出租單、結帳工單
等件為證,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南屯入口匝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代步費50000元及工作損失費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車禍致原告無其他車往返雲林縣虎尾鎮工作地點,原告須租用車輛上下班,租車費共計50000元及其因而無法於114年2月1日起至2月5日止上班,共損失48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堪以認定。
㈡車輛維修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30日,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鈑修費用、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0652元(計算式:47907+71179+18000+43566=180652)。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維修費180652元、代步費50000元、工作損失4800元,合計235452元(180652+50000+4800=235452)。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452元,及自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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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987×0.369=89,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987-89,662=153,325
第2年折舊值 153,325×0.369=56,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325-56,577=96,748
第3年折舊值 96,748×0.369=35,7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748-35,700=61,048
第4年折舊值 61,048×0.369×(7/12)=13,1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048-13,141=47,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