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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洪碧娟  
訴訟代理人  周伯彥律師
被      告  洪煜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2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嗣於115年1月1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11之款項,合計為620,000元,原告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Linebank)帳戶交付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Linebank)帳戶。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兩造遂於114年8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其中400,000元之還款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其中220,000元之還款期間自114年8月1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2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69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收款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8至9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還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4年8月23日、115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0,000元,併請求給付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22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匯款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
1
113年4月10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3年4月11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3
114年2月17日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4
114年3月12日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4年3月26日
9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
114年4月6日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
114年4月7日
1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8
114年4月22日
8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9
114年4月22日
1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
114年6月10日
25,000元
連線商業(Linebank)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連線商業(Linebank)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
114年7月21日
16,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114年8月5日
2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13
114年8月7日
2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114年8月13日
1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5
114年8月18日
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6
114年8月18日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