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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徐伯權  


被      告  許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68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3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雨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2602元(含工資9萬7013元、零件26萬558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有管制號誌之路口,未遵守號誌闖紅燈直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肇事地點,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規定行駛無過失,從而應由被告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修復費用36萬2602元,其中工資為9萬7013元、零件26萬5589元,有估價單及維修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8日,已使用1年又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66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萬7013元後,總額為23萬36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請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36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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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589×0.369=98,0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589-98,002=167,587
第2年折舊值    167,587×0.369×(6/12)=30,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587-30,920=136,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