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原 告 昶泰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子龍
彭敬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林亞瑭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陳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68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1,6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鄭茗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6時1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三號北向102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4666-VJ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系爭車輛停止後,被告駕駛AUS-5563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與4666-VJ號車發生二度連續撞擊,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撞到前方車輛後,僅造成前車頭輕微的擦傷,嗣約三秒後之時間,即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再次追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次碰撞前方車輛,致前後車頭及後車尾毀損嚴重。因而受有⒈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⒉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⒋鑑定費用7,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前車頭之損害是原告之員工鄭茗宏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並非被告之過失,被告僅須就系爭車輛後車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所提出之租車單據為泰豐租賃有限公司所開立,而該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所提出之租車證明並不實在,原告並無租車費用之支出,況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有維修三個月之必要,原告並未區分前車頭與後車尾之修復期間各為何。又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區分前車頭與後車尾之損害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各為何,故被告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自行聲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乃係為解決兩造爭議,非屬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76號函、鑑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佐憑,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亦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金額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發生之經過乃為系爭車輛即第二台車先追撞第一台4666-VJ號車,被告車輛即第三台因煞車不及再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力道復撞擊4666-VJ號車等情,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跡證相符,亦應為真實。故而,系爭車輛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追撞4666-VJ號車,又查,被告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追撞系爭車輛,其後系爭車輛又因被告之撞擊力道復追撞4666-VJ號車,發生系爭車輛前半部再度與4666-VJ號車發生碰撞,準此以觀,對於第二次追撞事件,被告應對系爭車輛前半部之車損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對被保險人車輛車身後半部因第一次撞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於系爭車輛車身前半部之損壞除肇因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致先追撞第一台車(第一次撞擊)外,另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致造成系爭車輛駕駛人再次追撞前方即第一台車(第二次撞擊)所致,從而,對於系爭車輛之車身前半部損壞部分之原因力,應由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各負一半之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前車頭之修復費用為381,660元、後車尾之修復費用為598,095元,合計979,755元,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分擔額後,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擔之比例應為百分之20(381,660元÷2÷979,755元=20%)、百分之80(100%-20%=80%),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自當為所請求之金額百分之80為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全部損害,實難認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租車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114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之等待修車期間,有租借車輛之需求,請求86天,每月租車費用60,000元,代步費用損害180,000元等語。本院審酌:
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目前短期租賃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45頁),每日租金定價6,500元,則原告請求每月租金以60,000元計算,符合市場行情。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於170,110元(計算式:180,000元÷91日×86日=170,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76號函(本院卷第25頁)。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3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經查,上開鑑定費用7,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責任比例分擔為421,688元【計算式:(170,110+350,000+7,000)×80%=421,688)。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688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