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江玉嬌
原 告 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豐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940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9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未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