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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原      告  江玉嬌

原      告  鴻章洗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豐

被      告  張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940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他人所偽造,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39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未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附表: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14.04.25
150萬元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