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謝馨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539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475,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賢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於保險期間內,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38分許,因個人感情和張淑賢之子賴宜裙發生爭吵而心生怨念,惡意縱火引發火災,火勢蔓延燒燬系爭建物及相關動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75,539元予張淑賢,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損失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火險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第42至43頁),而被告上開縱火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並有被告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個人情感糾紛而與賴宜裙爭吵後,基於可預見汽油為易燃物,以前開汽油潑灑於人體身上並以火點燃前開易燃物,將引發火勢並延燒至所在建築物而危及屋內之動產及附近住戶之財產,仍不違背其本意,以打火機點燃潑灑於賴宜裙身上之汽油,火勢並延燒至系爭房屋及屋內之動產,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備故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淑賢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計算折舊後,給付系爭房屋修復及屋內動產損壞之賠償金額合計475,539元與張淑賢,此有理算明細表、賠款接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已依法視為自認。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給付之保險金額即475,539元範圍內,代位張淑賢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3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之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