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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訴訟代理人  張閎翔  
被      告  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峯明  


被      告  張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其中一人於督促程序時,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其理由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經查,原告執有被告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阜揚公司)所開立、被告張玉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並據此對二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院並就被告張玉珊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為駁回並准許被告原阜揚公司之聲請,上情均有支付明令聲請狀、支票影本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119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4頁、第37頁)。嗣被告原阜揚公司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理由係謂對兩造間債務之金額及利息計算均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而觀諸上開異議意旨,顯係就全部債務有所爭執,而非僅就其個人部分之債務為抗辯,自非基於其個人之關係所為之異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原阜揚公司之異議及抗辯之效力均及於被告張玉珊,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則於本件115年1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原阜揚公司所簽發、被告張玉珊背書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原阜揚公司對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11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聲明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且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原阜揚公司所簽發、被告張玉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原告並已當庭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供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稱兩造間就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原阜揚公司既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張玉珊為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原阜揚公司、張玉珊即應分別負支票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據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14年9月22日
AM0000000
原阜揚人本綠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珊
100萬元
11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