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被 告 謝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1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未依規定,致擦撞由訴外人温堂堃所駕駛、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曾由其所有人張淑娟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張淑娟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6,517元(含工資:5,032元、塗裝:18,465元、零件:103,0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後,再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即冒然倒車,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26,517元(含工資費用:5,032元、塗裝費用:18,465元、零件:103,0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修復費用,其中103,02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4,5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32元、塗裝費用18,465元,故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8,006元(計算式:74,509元+5,032元+18,465元=98,006元)。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00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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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020×0.369×(9/12)=28,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020-28,511=74,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