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饒一鳴
被 告 圓方圓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圓方圓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圓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被告何淑芬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何淑芬就被告圓方圓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本金3,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與被告圓方圓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被告圓方圓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攤還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圓方圓公司自11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219,232元(原告起訴狀誤繕為219,3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系爭約定書第五條第㈠項、第六條第㈠項,被告圓方圓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圓方圓公司應清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何淑芬既為被告圓方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借款催繳及抵銷存款通知書及回執、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4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19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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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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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1.0%) |
| | | | | | 按原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借款日為年率2.5%) |
| | | | | | 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機動計息(借款日為年率1.0%) |
| | | | | | 按原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66%(借款日為年率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