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4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送達代收人  龍誼   
被      告  黃琮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46元,及其中本金119,723元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至114年11月5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24,746元(含已出帳金額119,723元,利息3,823元、違約金1,200元)迄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