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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張金燕  


被      告  格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張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59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2,044元(含起訴前利息),應繳裁判費為138,828元,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以115年度中補字第24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138,328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繳前開裁判費,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查,依此,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