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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陳秀珍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以合會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會會息2,000元、共37會、總會息7萬元4,000元等語。嗣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侵權行為或兩造投資合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等語。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匯款與被告之情事),其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請求權為合會法律關係,嗣變更為侵權行為或兩造投資合約法律關係,其標的之價額非在50萬元以下者,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而兩造於115年4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應適用之程序既未抗辯,且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間經由訴外人施惠娜介紹被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有申請相關單位核發之合法證書,也都有合法繳稅。被告公司則以合會方式,招攬散會(會息為2,000元)及新8年商品,故原告先於112年5月15日投入6會,共繳納12萬元;於同年8月17日再加入30會,共繳納60萬元;於112年7月27日另加入1會,會錢2萬元,惟原告並不知悉合會成員為何人。被告公司則以電腦程式抽取得標人選,故原告已共繳納104萬元會費與被告公司。扣除原告已自被告公司提領之40萬元後,原告尚餘64萬元本金尚未收回。爰依侵權行為(詐欺)或兩造投資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參與被告公司推行之線上合會方案,該方案為契約關係,成立於各合會會員間,會首是陳建安,被告公司僅就系統運作及程序處理收取服務費,並不介入合會本質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原告所加入之合會迄今仍屬存續狀態,依合會性質及內部運作規則,會金之返還並非由被告公司負擔,故被告公司自無從逕為返還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112年間加入被告公司招攬之「合會」散會(會息為2,000元),並繳納會費共104萬元與被告公司;原告已自被告公司提領40萬元;又被告公司係以電腦程式抽取得標人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轉帳紀錄、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電腦資料畫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2第2項、第709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即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兩造間進行之合會,係以電腦抽籤方式決定得標順序,並無實質競標(即標取合會金),且會息固定,會員成員為何人更屬不明,均與前開民法合會規定之進行方式大相逕庭,顯非屬
  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19節之1所指之「合會」,自無民法第709條之1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屬無名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確有明知為不實投資內容而實施詐騙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尚因系爭投資從中獲得分息,其經評估後參與系爭投資而交付款項,應認已考量風險後而為投資行為,嗣縱受有虧損,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逕認原告當初係受被告公司詐騙而為投資。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64萬元,並無理由。
 又查無兩造就系爭投資,有保本之特約,投資本有風險,不可能均無虧損,是原告另依兩造投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本金64萬元,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詐欺)、兩造投資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