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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  
被      告  林鑫伸  
            許家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7,69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鑫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許家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13年4月45日起為年息1.718%)加碼年息2.08%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4萬7,6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而許家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件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債務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林鑫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許家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林鑫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