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5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173,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目前在監之地點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內,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依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均有管轄權,則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選擇本院為起訴,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24頁出庭意願調查表),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向訴外人鄒淑貞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一輛,並約定自112年8月31日至116年7月31日止,共48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8,490元,以還款予鄒淑貞,分期付款之合計總價為407,520元,原告並自鄒淑貞處受讓上開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兩造及鄒淑貞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購買車輛分期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繳清所有款項,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然而,被告自114年9月3日(第25期)起,便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計算為173,522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核對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