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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中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旭勝資訊有限公司(原名弘郡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旭勝(原名詹弘至)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中簡字第9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第3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董惠平
    書  記  官  劉雅玲
朗讀案由。
到埸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書記官 劉雅玲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2,486元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7,486元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合計
149,9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