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陳彥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3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348元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11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付款,則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307元,及其中14萬9348元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此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