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元富能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柏彰
相 對 人 江昀達即天胤實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一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鈞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96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新臺幣(下同)47萬元內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9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即和解在案,相對人在和解成立後明確表示待收到和解金額支票後即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詎相對人於收到和解金額支票後,復主張其有所謂剩餘利息及執行費用未受清償,希望繼續執行,拒絕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正常運營等情。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受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5年度促字第296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帳戶內存款及質權設定定期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70,136元【計算式:495,080元(47萬元執行程序並未撤回)×34/12×5% =70,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72,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2,000元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