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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雨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1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57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8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7,13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已於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7,135元之本息共27,892元(詳如系爭執行案卷之計算書所載),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27,892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5,114元【計算式:27,892元×5%×(3+8/12)=5,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