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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秋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91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1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51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於111年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5,306元之本息範圍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3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5,306元之本息共計365,942元(詳如附表),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365,942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5,942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67,073元【計算式:365,942元×5%×(3+8/12)=6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8,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5,306元)
1
利息
8萬5,306元
96年6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8+68/366)
18.98%
13萬2,536.81元
2
違約金
8萬5,306元
96年6月25日
104年8月31日
(8+68/366)
1.02%
7,122.63元
3
利息
8萬5,30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29日
(10+120/365)
14.98%
13萬1,989.65元
4
違約金
8萬5,30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2月29日
(10+120/365)
1.02%
8,987.28元
小計
28萬636.37元
合計
36萬5,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