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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志強  
相  對  人  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  
相  對  人  姚沛旭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姚沛旭間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14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異議人與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姚沛旭間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為該事件之原告,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姚沛旭為共同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為判決(下稱原判決),書記官並於114年2月14日製作確定證明書,嗣於114年11月8日(發文日期)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異議人雖對本院書記官前揭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查本院寄送相對人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次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113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7日)及原判決係於114年1月9日均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即被告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姚沛旭,而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判決因送達不合法提起再審之訴,經詢問台中郵局郵務士寄存送達情形,郵務士僅將送達通知書交付大樓管理員,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規定,將送達證書黏貼於門首,致使送達不發生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本院經過自我審查,認上訴期間無從起算,應無判決確定之問題,相對人即被告信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姚沛旭仍可依上訴程序救濟,原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而據異議人陳稱:其已持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如確定證明書撤銷,對於異議人權益影響甚大云云。次查:即使異議人業已持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因送達不合法,原判決並未確定,相對人仍可於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所以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亦非會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凱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