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朱光嵎
相 對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林歷彥
劉孟昀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維護自身權利,需要民國114年11月11日及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細節,以利下一次開庭準備,爰聲請調閱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1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