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德泰
相 對 人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700元,相對人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經同院以93年度促字第311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3700元,相對人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334號案強制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以115年度中簡704號案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雖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34號案強制執行中,然該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15年2月19日執行終結,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3334號卷可稽,本件已無後續執行行為,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