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田
相 對 人 陳映陵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9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9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南投縣○里鎮○○○○○000○○○○○0000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3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55,000元(計算式:30萬元×5%×(3+8/12)=55,000元)。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5,000元。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