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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簡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米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45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9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5年中簡字第216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經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提起本案訴訟,惟因其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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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林米薾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6月27日
23,000,000元
114年12月5日
未載
11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