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被 告 陳佳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佳均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06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延滯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延滯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5年1月26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共120,579元(元以下4捨5入)+延滯金500元=121,0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另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請求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並說明未還金額、利息、延滯金計算依據),並提出供本件釋明用之事證(如載有約定分期付款起訖期間之契約書、借款撥款、還款、欠款明細),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