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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江昭慶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書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尚有未明,是原告應補正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43元(計算式:65,500+2,943=68,4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5,500元)
1
利息
6萬5,500元
114年10月1日
115年3月13日
(164/365)
10%
2,943.01元
小計
2,943.01元
合計
6萬8,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