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陳正欽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黃于釗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5459元,及其中5萬0373元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