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劉秀萍
被 告 創意組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祐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創意組合科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5年2月5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8萬3,8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8,71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21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