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黎淑珍
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939元;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00元,以上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3339元(計算式:1萬1939元+1400元=1萬3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