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林米薾
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26,781元(計算式如附表,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