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岱宗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被告設置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之保全設備(面積約0.0224平方公尺),且查無原告起訴時有實際交易價格,揆諸前揭說明,以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5年課稅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532,800元(計算式:1,440,500元+92,300元=1,532,800元),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元(計算式:系爭建物115年之課稅現值1,532,800元系爭建物面積1,065.59公尺原告主張拆除面積0.0224平方公尺=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