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驊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中港37號謝承翰」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設立登記資料,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原告為「驊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而是項欠缺可以補正,原告應具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台中港37號謝承翰」,則被告究為自然人、法人或商號,尚有未明,是原告應確認被告「台中港37號謝承翰」之正確姓名為何,若為自然人,並應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為公司行號,應補正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及正確名稱;若係獨資經營,應以獨資之負責人為被告;若係合夥或法人組織,則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㈣釋明本件得由本院管轄(如本院無管轄權,將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