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中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8382-P7之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雖以「8382-P7之車主」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未在起訴狀載明被告「8382-P7之車主」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不合於起訴應備之程式。
原告請求本院查詢函查「8382-P7之車主」年籍資料,故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並於收受本裁定後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及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于萱